昆明市市场监管局公布一批民生领域违规违法典型案例

来源:云南经济日报 2021-09-08 17: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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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昆明市市场监管局公布2021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暨“放心消费迎盛会”行动典型案例(第五期),共7个,主要涉及食品经营、补习学校、企业用电等民生等领域。

  一、昆明博普中高考补习学校涉嫌虚假宣传案

  接群众举报,称昆明博普中高考补习学校在开展教学活动中虚假宣传。经核实,当事人涉嫌利用虚假学生成绩及就读学校等宣传资料对外宣传,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从2019年2月开始,当事人在昆明市五华区林铺直街22号昆明博普中高考补习学校从事教育活动,期间其通过在印制的学校宣传册和在其学校网站上发布的含有“学生姓名、毕业学校、中考成绩、录取学校”等虚假内容的广告。经调查查实,当事人不能提供证实其发布的含有“学生姓名、毕业学校、中考成绩、录取学校”等广告宣传内容的相关证据材料,也认可发布的宣传广告内容是虚假不真实的。其行为属于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广告。上述虚假广告由当事人委托印刷厂以每本2元的价格印制了宣传册400本,印制费为800元;另,当事人支付12210元费用委托第三方建设学校网站(网址www.bopuedu.cn),并在网站上自行设计、制作、发布了相同内容的虚假宣传广告。其广告费用合计为13010元。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因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被消费者举报并查实。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给予一般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4倍的处罚计52040元。

  典型意义:近期,校外培训机构乱象社会关注度越来越高,群众反映日益强烈。昆明市市场监管局迅速组织全系统开展重点检查,从严治理校外培训机构乱象,集中对校外培训机构的虚假宣传、超期超限收费、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查处整治。本轮重点检查工作聚焦主城区和大型机构,主城区是人才、资本和技术的高地,也是校外培训机构“大牌云集”的区域,工作部署突出“重点”,突出“综合”,依据《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打出了“组合拳”,发挥市场监管的综合效益,对秋季开学后中小学“双减”工作起到较好的推动作用。

  二、云南德哥食品有限公司实施混淆行为案

  2021年3月12日,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云南德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销售的“GNU”维生素风味饮料涉嫌混淆红牛公司生产的维生素功能饮料。为了调查取证,避免当事人转移证据,执法人员对涉嫌混淆产品:“GNU维生素风味饮料”外包装箱2000个;“GNU维生素风味饮料”包装铝罐(250ml)10万个;“GNU维生素风味饮料”成品2329件实施了封存扣押。2021年4月9日,经“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云南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外包装标识为“GNU维生素风味饮料”的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该“GNU维生素风味饮料”在外观、包装标识方面与红牛公司生产的维生素功能饮料相似相近,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误购。”经查,上述产品是当事人于2020年6月开始生产销售,至查获时共计销售2000件,规格是250ml×24罐,销售价格是23元/件,获取违法经营额46000元。

  当事人实施混淆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混淆违法行为,没收混淆产品“GNU维生素风味饮料”包装铝罐(250ml)10万个、“GNU维生素风味饮料”成品2329件;罚款25000元。

  典型意义:每一位企业经营者都应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应通过假冒模仿混淆其他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而误导消费者购买混淆商品。该案的查处在打击不法生产者的同时也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要仔细观察商品外观,看清产品商标、合格证、说明书、生产日期、厂名厂址等信息,学会辨别“真假”,避免“踩坑”。

  三、昆明市茭菱路极丰鲜餐厅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荞饼、玉米饼案

  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30日,在当事人昆明市茭菱路极丰鲜餐厅经营者的陪同下对当事人的就餐区、厨房、仓库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当事人厨房面点加工间时发现存放有含硫酸铝钾的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1302.4克(桂林市临福星食用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其中500克1袋未开封,897.3克被分装至1瓶塑料桶,据当事人陈述在分装和使用时泼洒损耗了部分(据计算缺少157.6克)。经查:含硫酸铝钾的“复配膨松剂”购进3袋,每袋500克,共1500克,分别于2021年3月28日至3月30日使用了40克用于和面、发面,制作了荞饼和玉米饼2种产品,添加量为每1000克荞粉(玉米粉)添加6克复配膨松剂,荞饼和玉米饼的制作方法是蒸制,经调取销售记录发现,添加过含硫酸铝钾“复配膨松剂”的荞饼销售了6份(每份250克)、玉米饼销售了7份(每份250克),销售价格均为26元每份,货值金额共计338.00元。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超范围使用含硫酸铝钾的食品添加剂“复配蓬松粉”,并对现场查出的“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1302.4克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经营(加工制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含硫酸铝钾复配蓬松粉制作食品荞饼、玉米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违法货值金额为338.00元,未超过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给予从轻行政处罚,没收当事人违法物资“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1302.4克,没收违法所得338.00元;罚款50000元。

  四、云南丁氏蜂业工贸有限公司冠源加工厂生产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2021年4月,经抽样检验云南丁氏蜂业工贸有限公司冠源加工厂生产的紫云英蜂蜜(规格型号:500克/瓶,生产日期:2020年11月10日),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厂涉嫌生产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2021年5月25日,执法人员对云南丁氏蜂业工贸有限公司冠源加工厂送达《检验报告》(No:A2210145193109005C)及《检验结果告知书》。上述紫云英蜂蜜(500克/瓶)共生产72瓶,已销售72瓶,成本价为14.5元/瓶,销售单价为17元/瓶,销售收入为1224元,违法所得为1224元。云南丁氏蜂业工贸有限公司冠源加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综合考虑云南丁氏蜂业工贸有限公司冠源加工厂在接受执法人员检查及调查过程中,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及时提供执法人员暂不掌握的相关证据,有明显的改正意愿,社会危害较轻,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1224元,罚款50000元。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该案件的查处有效震慑食品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中秋、国庆即将来临,昆明市市场监管局提醒广大消费者要注意消费安全。

  五、石林中新置业有限公司涉嫌不按政府定价收取垃圾清运费案

  2021年4月14日,执法人员对石林中新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相关行业收费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从2019年接手石林梦想城小区物业管理以来,对小区居民超政府定价标准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根据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相关违法收款凭证和收费统计报表,石林中新置业有限公司共对小区172户居民超政府定价标准多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10320元。石林中新置业有限公司“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0320元,罚款5160元。

  典型意义:物业管理行业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对于服务人民群众生活需求,推动和谐社会构建起着重要作用,严厉查处曝光物业收费违法案件,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才能营造良好的居民居住环境和物业管理发展环境。

  六、昆明祥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加价收取电费案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8月26日成立公司,2016年8月、9月先后两次与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场地面积59140平方米(东生产区、有色车间、铸钢铸铁办公楼区),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主要用于打造文化创意园,名为“871汽车文化公园”,2017年建园,2018年年底有近20家进驻,目前有40余家商户进驻。创意园区商户的电费由昆明祥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后向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缴纳电费;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向当事人收取电费为1.10元/度,当事人向创意园区商户收取电费为1.50元/度,属加价收取电费;截止2020年7月6日,当事人向创意园区商户多收取电费差价款436792.57元。

  当事人向创意园区商户加价收取电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电力价格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已大部分退还违法多收取的费用(截止2021年5月15日还有52420.14元应退未退,主要原因是原商户不在昆明联系不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退还情况,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应退未退款52420.14元,罚款人民币349434元。

  典型意义:严肃查处不执行政府用电定价行为,是督促广大转供电主体严格执行国家目录电价,认真落实价格公示制度,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保障国家减税降费决策部署,降低实体经济成本的重要举措。

  七、昆明市科发路洪缘小吃店经营餐饮服务未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不具有防潮、防尘、防蝇、防虫设施案

  2021年5月31日,执法人员对昆明市科发路洪缘小吃店进行“净餐馆”专项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不具有防潮、防尘、防蝇、防虫设施。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对厨房加工区加装防潮、防尘、防蝇、防虫设施,并建立索证索票及进货查验制度。2021年7月19日,执法人员对责令改正内容进行复查,当事人未完成整改。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两项违法行为合并作出罚款人民币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普遍呈现出经营条件简陋、食品安全管理意识薄弱等问题,是违法行为集中、整改后容易反弹的一类典型餐饮经营主体。自开展“净餐馆”专项行动和市场监管民生领域违法行为查处“铁拳行动”以来,为切实保证人民群众在餐饮经营户的用餐安全,增强餐饮摊贩守法意识,规范经营户经营行为,引用云南省地方法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性的处罚,通过整改一批、处罚一批的方式,达到了“净餐馆”专项行动提升一片的效果。

  八、呈贡创新电动车经营部销售未经认证电动自行车案

  2021年4月1日执法人员对呈贡创新电动车经营部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在售的两台“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安装的电池涉嫌与该电动自行车对应的产品合格证显示对应的CCC证书内容不一致。

  依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强制性认证产品一致性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地方质检部门对获证产品与送检样品的一致性存在质疑时,可以采取现场封样,请封样产品的原发证认证机构(或者分中心)进行技术确认。若确属封样产品与送检样品不致的,则可以认定封样产品为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的批复,执法部门函询了以上涉案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中显示的CCC认证证书发证机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采取书面形式送检请发证机构对执法人员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车辆样品是否与认证时委托方提供的认证送检样品一致进行确认。2021年5月6日,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协查复函》。回复内容为“我中心颁发的编号为2020011119321830的CCC证书载明的证书委托人、生产者(制造商)、生产企业名称均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型号为‘TDR2390Z’所查实物型号为‘TDR2390Z’的电动自行车生产日期为2021年2月24日,其涉及的蓄电池生产企业、型号、电池数量、类型及安装位置与认证备案相关参数信息不一致”;“我中心颁发的编号为2020011119291948的CCC证书载明的证书委托人、生产者(制造商)、生产企业名称均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型号为‘TDR2323Z’所查实物型号为TDR2323Z的电动自行车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其涉及的蓄电池生产企业、型号、电池数量、类型及安装位置与认证备案相关参数信息不一致”。

  当事人销售未经认证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通过专项整治,对电动自行车销售环节突击检查,严厉查处曝光电动自行车改装电池违反强制认证的违法问题,宣传教育《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通过整治一批,处罚一批,达到教育商家的目的,提升行业自觉守法的意识。进一步将监管活动向后端延伸,压实发证机构监管责任,充分利用发证机构的专业技术资质,进一步弥补执法过程中难以确定的执法难点,拓宽证据收集的思路和方式。(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杨麒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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