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来源: “云南人大”微信公众号 2024-01-29 09:0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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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执行。”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云南实践新篇章。”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边疆民族地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立足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的功能定位,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九、将第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十一、将第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通过前,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族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给予指导,法规项目确定后列入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

  十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拟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省的地方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提出建议的有关委员会组织立项论证;代表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十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稿和立法计划草案稿后,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与有关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共同研究,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附有地方性法规案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十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增加三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未能在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是对部分修改或者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二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的报告,有关委员会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二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二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活动阵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查中提出的合理性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报告,转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处理。”

  三十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三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批准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民族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可以撤回;已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的审查或者审议即行终止。”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起草阶段或者初次审议期间,民族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前参与相关调研、论证、修改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查或者审议时,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十六、在第三章中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地方性法规解释”,共三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七、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其他规定”,共七条,作为第六十五条至第七十一条。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法规的清理。”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省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本省地方立法技术规范。”

  四十二、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云南人大网以及《云南日报》上刊载,以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公布后的15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等有关备案材料送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于该法规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有关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四十六、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依照本条例”修改为“依法”;在“审议”后增加“研究”。

  (二)将第七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三)将第九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起草单位”修改为“起草部门、单位”;“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修改为“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在“专家”后增加“基层群众”。

  (五)将第十八条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六)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进行统一审议”修改为“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修改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

  (七)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审查报告”修改为“审查结果的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责任编辑:刘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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