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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7件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案例既有传统消费领域纠纷,又有新类型纠纷,如网络交易平台消费、教育培训等引发的纠纷,案件类型丰富,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案例一:
林某某销售假药案
被告人林某某在某市城区市场经营“林某某百货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五金零售。林某某从微信好友处进购“新版痛风特效药”“骨质增生一擦灵”等多种药品,并在其店铺内销售。之后,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林某某店铺内查获10种药品,经认定,查获的10种药品均为假药。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药罪。法院以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同时禁止被告人林某某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案例二:
邹某等人医疗美容诈骗案
2021年1月至6月,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以免费整形为诱饵,通过发布微信朋友圈、招聘广告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诱骗被害人进行整形手术,与被害人签订书面协议,变相承诺向被害人返款,要求被害人在第三方平台分期贷款,之后再以各种理由拒绝返款的方式实施诈骗犯罪,先后诈骗50余名被害人共100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其同伙人员另案处理。
案例三:
温某诉某教育科技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温某通过某网络公司经营的商城购买了某教育科技公司的线上培训课程,并按约支付9600元培训费,成为终身VIP。某教育科技公司向温某提供了3个月左右的线上培训课后,其向温某发送的链接就无法访问。温某认为某教育科技公司不能提供线上培训,故要求解除双方的终身学习VIP协议,并要求退还购买终身学习VIP费用。
法院认为,温某在某网络公司的商城上购买某教育科技公司的在线培训课程,因某教育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在线培训课程服务,致使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温某要求解除双方教育培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某教育科技公司退还温某培训费7600元。
案例四:
马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年,马某在某直播平台上看到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经理李某以直播方式销售二手车,便与李某通过电话、微信沟通商定购买车辆。之后,某汽车销售公司将涉案车辆送到马某住所地进行交付,马某支付了购车款,某汽车销售公司向马某提供了《质押车债权转让风险告知书》。2022年,该车被某法院执行扣押,马某得知案涉车辆系案外人朱某于2020年向某银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分期购得,后因朱某未按期还款被法院扣押。马某将某汽车销售公司及销售经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所签买卖合同,两被告返还马某购车款10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明知涉案车辆是质押车,车主系案外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某汽车销售公司取得车主授权出售该车,其将涉案车辆以“债权转让”的名目卖给马某,系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已导致马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判令解除涉案买卖合同,某汽车销售公司返还马某购车款109000元。
案例五:
某商行与莫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0年,莫某通过某电商平台向某商行购买某糕10盒,每盒88元,共支付880元。莫某收到货物后,发现其购买的某糕包装袋和礼盒上没有标签、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包装盒注明“纯手工某糕真材实料无添加即食”和“某糕具有补气养血、凝神静气、滋阴润肺、美容养颜、润肠通便、提高人体免疫力、安神助眠、改善亚健康、健脑益智的综合保健功效,是老少皆宜的具有复合保健价值的补品。”莫某以其所购产品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信息、生产许可证信息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该商行退还购物货款880元,并依法请求10倍赔偿8800元。
法院认为,某商行向莫某销售的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某商行以其并非大型工厂为由抗辩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亦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令某商行返还莫某购物款880元,并支付赔款金1000元,共计1880元,二审予以维持。
案例六:
某集团食品公司与某食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某集团食品公司系某糖果的生产商,长期销售并大力宣传该糖果。某集团食品公司认为某食品公司生产的糖果包装装潢与其生产的糖果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将某食品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某集团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及其包装装潢经过其销售和宣传,已在所属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次,某食品公司被诉侵权包装使用与某集团食品公司涉案包装高度近似的色彩搭配和色块布局,同时亦使用了多个相似的装潢要素,导致某食品公司被控侵权包装装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某集团食品公司的涉案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个公司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法院判决:某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某集团食品公司涉案糖果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糖果近似包装装潢的商品;赔偿某集团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案例七:
某酒店管理公司诉某商旅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某酒店管理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将涉案注册商标作为酒店品牌在全国开设了数百家连锁酒店,该商标品牌在酒店行业内获得多项奖项,并进入“中国连锁酒店中端品牌规模20强排行榜”。某商旅酒店未经该酒店管理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其企业名称、酒店招牌、酒店设施用品等多处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内容高度近似的标识,并在多个旅游网站上进行酒店预定。某酒店管理公司认为该商旅酒店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商旅酒店停止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法院认为,某商旅酒店在其企业名称、酒店招牌、酒店设施用品上使用与某酒店管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某酒店管理公司涉案商标品牌商誉的主观意图,其即便在所使用的标识中加入“商旅”二字,但“商旅”二字在旅馆服务行业中并无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作用,仍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该商旅酒店提供的酒店服务与某酒店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某商旅酒店的主观侵权恶意、经营规模等因素,判决某商旅酒店停止侵权,赔偿某酒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本报记者 张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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