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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公安部、省委省政府和省公安厅、省林草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云南省森林公安机关全面开展打击野生动物非法贸易专项工作,现将有关打击重点、执法依据、举报电话公告如下:
一、打击重点
坚决打击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非法贩运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非法经营加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一般野生动物非法贸易行为,严格清查集贸花鸟市场等非法交易野生动物行为、餐馆饭店酒楼非法经营加工食用野生动物行为、非法驯养繁殖野生动物行为、物流寄递行业非法运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
二、执法依据
1.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2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第1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非法狩猎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第2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4.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6条第2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2)《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21条第6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4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6条第1款: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6条第1款: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7条: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8.无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21条第4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和经营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8条第1款: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非法生产、经营使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9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54条: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12.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55条: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举报电话
2024年02月28日 13:20
2024年02月28日 11:45
2024年02月28日 11:40
2024年02月28日 11:26
2024年02月28日 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