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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人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选定一个物业服务人。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定价目录,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考虑物业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并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公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信息,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所公布的信息进行监督核查,并将核查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业主共有部分经营与收益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三)超出合同约定或者超出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四)侵占、挪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
(五)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物业服务项目;
(六)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泄露业主信息;
(八)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和应急预案,健全安全防范措施,履行安全防范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对于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的物业服务用房。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图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整治改造有关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老旧小区物业管理的指导,推动专业化运营和维护管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章搭建建(构)筑物;
(三)侵占、损坏物业共有部分;
(四)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五)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
(六)占用、堵塞、封闭避难层、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安全出口;
(七)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车辆充电;
(九)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毁坏安防设施线路和设备,或者影响安防设施功能;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上述行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主体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经营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十六条 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应当依法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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