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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完善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体系;
(三)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四)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五)指导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物业服务人的信用管理,对物业服务人进行信用评价和等级评定;
(三)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四)监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指导监督物业承接查验有关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各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事项和举报受理电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属地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指导物业管理委员会有关工作;
(四)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五)协助开展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核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买受人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下交付房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2008年11月2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修正的《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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